知识产权维权100问(第28期)| 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有哪些?

作者:郭楠   发布时间:2024-01-15

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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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铁路东安达集团院内1号楼二楼210室。

2016年8月13日,Getty公司签订授权确认书,授权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担任Getty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明确授权其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品牌的所有图像作品,作品展示在×××.cn、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等互联网站,并授权汉华易美公司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图像作品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涵盖该日之前及之后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公司版权的侵犯。汉华易美公司(网址:×××.cn、www.vcg.com)尤其有权就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图像的未经授权使用采取诉讼、收取索赔款等行为。

汉华易美公司以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草庐公司)存在侵害汉华易美公司享有的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为由,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河南草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判决河南草庐公司赔偿汉华易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河南草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上诉,经审理,天津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草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驳回汉华易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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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一、河南草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汉华易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汉华易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汉华易美负担320元,河南草庐公司负担480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草庐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法院观点聚焦

汉华易美公司是否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主张,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四张图片均来自于Getty公司的授权,汉华易美公司是通过与Getty公司的协议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因此,判断汉华易美公司是否对涉案四张图片享有权利,需以在案证据能否证明Getty公司是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本案中,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DougalWaters”“PaulBradbury”“ImageSource”和“sdominick”的水印,而且“gettyimages”之后紧接注册商标标志“?”,因此,不能仅以此水印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etty公司。汉华易美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交了Getty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etty公司向汉华易美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权利声明确定著作权归属;最大像素格式数码文件、互联网端最大像素最高清晰度数码文件、连续拍摄的同组同题材其他画面等证据,虽然能够反映出作品创作过程,但是,根据河南草庐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Getty公司回复邮件等反驳证据,Getty公司确认相关图片系由摄影师将自己的作品投稿给Getty公司销售,Getty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后支付给摄影师相应版税,而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图片的著作权。虽然河南草庐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尚不足以完全否定汉华易美公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由于汉华易美公司与Getty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联系,汉华易美公司也正是基于Getty公司的授权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汉华易美公司相较于河南草庐公司更有条件获取Getty公司取得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证据,如果河南草庐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存在虚假内容,汉华易美公司也有条件加以举证反驳。

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汉华易美公司不仅并未通过举证否定河南草庐公司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还在答辩意见及本院询问过程中,明确认可涉案图片1和图片4系由摄影师与Getty公司签订供稿协议,由Getty公司作为代理人,以Getty公司的名义对外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2和图片3,系Getty公司收购OJO公司后相应取得图片著作权。但是,即使汉华易美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真实,代理关系的性质也决定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发生民事权利的移转,在图片摄影师仍然保留著作权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关于Getty公司拥有涉案图片1和图片4的著作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而汉华易美公司也未能提供OJO公司享有涉案图片2和图片3著作权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其关于Getty公司基于收购OJO公司而取得相关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也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在河南草庐公司提交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Getty公司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本案无法认定Getty公司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应地,汉华易美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涉案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