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海外|欧洲篇⑤ 关于产品形状三维标志进行商标注册的问题

作者:郭楠   发布时间: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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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Linde AG, Winward Industries Inc, Rado Uhren AG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Deutsches Patent- und Markenamt

审理法院:欧洲法院

判决结果:法院给出法律解读意见

本案涉及德国联邦法院审理的三个案件,三个案件均涉及产品形状三维标志注册商标的问题,三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Cases C-53/01:Linde申请将一个车辆形状注册为包含以下商品的三维商标:“机动卡车及其他移动作业车辆,特别是叉车”。其申请被德国专利商标局(Deutsches Patent- und Markenamt)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Linde上诉到德国联邦法院(Bundespatentgericht),联邦法院驳回了Linde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该商标完全不具有显著性,在商标本身当中看不到比产品本身更多的内容。

Case C-54/01:Windward申请将火炬注册为三维商标, 德国专利商标局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了其申请。德国联邦法院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同样驳回了该商标注册申请,认为它是典型的火炬形状,尽管具有一定的外形艺术价值,但这在市场上已经司空见惯。

Case C-55/01:Rado申请注册一个三维商标,但被德国专利商标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Rado向德国联邦法院提出的上诉被驳回,法院认为对于无论是否有时间显示的3D表盘以及与表盘相同宽度的分段表带,该标志的设计都缺乏其特定的显著性。

三组诉讼的申请人均向德国联邦法院提起了上诉,联邦法院决定中止诉讼程序并将其提交给欧洲法院,请求欧洲法院就判断产品形状三维标志的显著性的标准问题和驳回理由问题给出初步裁决。
Part.02

法律标准
欧洲法院作出初步裁决,即任何标志都可以构成商标,前提是该标志能够表示并且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此原理也适用于描述产品形状的三维商标。

欧洲法院指出确定产品形状三维标志的显著性时,应与其他类型的商标采用相同严格程度的标准,而不应采用更严格的标准。因为,法律中并未包括任何规定,表明在确定产品形状三维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当予以不同的(更严格的)处理。对于产品形状三维标志在实践中很难表现出足够的显著特征的问题,欧洲法院认为,由于形状是由功能决定的,因此类似产品的外观通常是相似的,原始形状很难具有显著性,即便其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这些实际困难是由于三维形状的性质和消费者习惯的特殊性造成的,而不是由于所谓的评估显著性时采用更严格的方法造成的。

欧洲法院还指出,在评估产品形状三维标志的基本特征是否源于产品本身的性质、获得技术成果的需要或赋予产品实质性价值的需要时,有必要考虑到维护有关标志对整个经营者的可获得性的普遍利益。也就是说,对于产品形状三维标志,如果其代表的含义仅仅包含该商品或服务,那么所有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因此该三维标志就不能注册。
Part.03

法院判决
欧洲法院给出如上法律标准,具体案件里的三维标志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还需要德国联邦法院自己进行判断。
Part.04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法院对于产品形状三维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的判定方式,其判定方式应与其他类型商标适用相同严格程度的判定方法。在审查商标注册的驳回理由时,应着重考察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当其注册会侵害到公共利益时则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