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海外|欧洲篇⑥ Libertel v Benelux 案说海外|欧洲篇⑥ Libertel v Benelux 关于颜色商标的问题

作者:郭楠   发布时间: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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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Libertel Groep BV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Benelux-Merkenbureau

审理法院:欧洲法院

判决结果:颜色商标注册时需要考虑公共利益

Libertel是一家主要提供移动电信服务的公司,Libertel向比荷卢商标局(BTMO)申请了将橙色作为第9类和第35至38类中各种电信商品和服务的商标。商标申请表中绘制了一个橙色矩形,并在描述商标的区域中标明“橙色”一词,但未提及任何颜色代码。BTMO告知Libertel,除非Libertel能够证明该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否则商标不具备显著性并不准予注册。因此,Libertel的商标申请被驳回,随后Libertel的上诉也被驳回。Libertel之后向荷兰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后者将此案提交到欧洲法院进行初步裁决。
Part.02

法律标准
本案涉及单一颜色注册商标的问题,欧洲法院指出颜色商标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它必须是一个标志;(2)该标志必须能够用图形表示;(3)该标志必须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

就商品或服务而言,颜色本身能够构成标志。就某些商品和服务而言,一种不以空间为界限的颜色本身可以具有显著特征,但条件是,该颜色可以清晰、准确、自成一体、易于获取、易懂、持久和客观的方式以图形表示。图形标识的条件不能仅仅通过在纸上复制有关颜色来满足,而可以通过使用国际公认的识别代码来指定该颜色来满足。

欧洲法院指出颜色本身是可以具有显著性,只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商标能够识别申请注册的产品或服务源自某一企业,并将该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分开来,该颜色本身就可以被认定具有显著性。在评价颜色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必须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特别是任何使用情况。

欧洲法院还指出,在评估颜色作为商标的潜在显著性时,必须考虑到公众利益。欧洲法院认为,颜色数量实际上是有限的,这意味着某些服务或商品的少量商标注册可能会耗尽可用的整个颜色范围。这种广泛的垄断与未扭曲的竞争体系是不相容的,特别是因为它可能会为单个贸易商创造不合理的竞争优势。因此,公众利益要求不能不合理地限制其他经营者在与申请人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颜色。
Part.03

法院判决
欧洲法院给出上述法律解释,并将此案发回重审以确定争议商标是否满足上述要求。
Part.04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欧洲法院对颜色商标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明确:

(1)颜色商标的图样本身不能满足图形表示的要求,但可以通过使用国际公认的识别代码来指定该颜色来满足;

(2)颜色商标本身可以具有显著性,只要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3)在考虑颜色商标的显著性时要考虑公共利益,不得不合理地限制其他经营者在与申请人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颜色。

自本案判决以来,许多“纯色”商标也已注册为欧盟商标,例如德国电信用于商品和金融活动的深蔓越莓色,Kraft Foods用于巧克力和巧克力产品的淡紫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