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海外|⑧ Philips v Remington 关于功能性商标的问题
作者:郭楠 发布时间: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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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Philips)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Remington Consumer Products Ltd (Remington)
审理法院:欧洲法院
判决结果:原告商标无效
1966 年,飞利浦开发出一种新型三头旋转电动剃须刀,并于1985年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这种剃须刀头部的形状和构造的图形组成,其头部为圆形,带有三个旋转刀片且呈等边三角形。1995年,一家竞争公司Remington开始在英国制造和销售一种剃须刀,该剃须刀具有三个旋转头,形成一个等边三角形,形状类似于飞利浦的剃须刀。飞利浦起诉Remington商标侵权,Remington反诉要求撤销该商标。
高等法院以飞利浦的商标无法将相关商品与其他企业的商品区分开来且不具有任何显著特征为由,支持了Remington的反诉并下令撤销该商标。飞利浦针对高等法院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中止诉讼程序并提交欧洲法院作出初步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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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标准
根据法律的规定,商标通常可以由任何既能以图形表示又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组成。但是,完全由商品本身的性质所产生的形状,或为获得技术成果所必需的商品形状,或赋予商品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组成的标志不能注册,或即使注册也可能被宣布无效。而且,因为上述理由被拒绝注册的商标永远不能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特征。
上述拒绝注册的理由是根据公共利益进行解释的,其基本原理是防止商标保护赋予商标所有人对产品的技术解决方案或功能特性的垄断权,使用户不能在竞争者的产品中寻找这些技术解决方案或功能特性。如果允许此类商标注册将构成一个能够阻止竞争者在与商标所有人的竞争中自由提供包含此类技术解决方案或功能特征产品的障碍,导致垄断。
如果允许对功能性商标注册,商标权固有的排他性会限制竞争对手提供包含此类功能产品的可能性,或者限制他们为在其产品中赋予某些功能而采用的技术解决方案的选择自由,因此,为了符合公共利益,必须防止仅表示功能的标志被注册为商标而被一家独占。另外,至于是否还有其他形状可以达到同样的功能对此驳回理由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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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给出解释,完全由产品形状构成的标志,如果确定该形状的基本功能特征仅归因于技术结果,则该标志不可注册。此外,该拒绝注册或无效注册的理由不能通过证明有其他形状可以获得相同的技术结果而得到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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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该案的判决明确指出完全由商品本身的性质所产生的形状,或为获得技术成果所必需的商品形状,或赋予商品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组成的标志不能获得商标注册。反对此类商标注册的动机是为了避免反竞争性的商标垄断。而且,如果因此拒绝商标注册,也不能通过证明商标具有显著性使这些禁止条件失效。
为了正确适用上述规则,必须根据案件情况分析涉案商标中的必要元素,只有当所有元素都是功能性的,才能根据上述理由驳回商标注册,即如果一项标志除了功能性元素外,还包括非功能性元素,如装饰或想象元素等,上述驳回理由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