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自己注册商标时依然有可能侵犯他人商标权

作者:郭楠   发布时间:2021-0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侵权判标准是以被诉侵权产品自身产品标识上是否存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假设被诉侵权方使用自身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然后外加一些修饰用于进行组合,而修饰用语的组合同自身注册的商标结合足够对消费者产生误导,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X为公司是中国一家知名的电信设备和消费电子品生产企业,其商标”X为“家喻户晓。SZ电子产品制造公司,主要生产制造电子消费品的外设产品,以充电宝制造为主,2017年注册商标”为X“,类别为第九类和第三十五类商标。某日其新型主打产品的外壳和包装物上,标注宣传语”中X为X“,其中”中X“具有指代中国的意思,”为X“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包装物的字体设计中”X为“两字设计特别,并且还设计有突出的印刷手感,两字的字体也同”X为“公司的宣传字体接近。“X为”公司发现后,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商标侵权以对“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评价标准,对侵权商标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对比,同时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这种评价标准是站在消费者角度,消费者在一般情况下,挑选某种商品肯定会被某种特殊元素所吸引,从而认为具备这种元素的商品就是商品品质的保证,而不会认真鉴别存在这种元素的商品是否是该真正制造商制造。例如,消费者如果被“X为”两字吸引,在其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会认为该产品同“X为”具有一定联系,是“X为”或者其子公司制造。虽然,SZ电子制造公司注册了”为X“牌的充电宝,但是其印刷方式明显突出了”X为“两字,虽然”中X“没有显著性仅是一个国家的习惯称呼,但是其组合之后明显会使得一般消费者直接注意”X为“两字,且其印刷方式上也是突出”X为“两字,这种突出印刷方式和排版方式注意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从而侵犯”X为“的商标权。

假设SZ电子品制造公司宣传语采用”中X的为X“或者”中X品质的为X“则不会使得消费者(一般公众)直接注意到”X为“两字的组合而产生歧义。可能SZ电子制造公司以为只要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就可以保证不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于是做出某些越界的事情。使用自身注册商标进行推广宣传时,依然有可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这点务必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