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构: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20-12-04

深府办函〔2014〕9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深圳市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办公厅

2014年7月16日

深圳市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效能,促进商事主体信用体系建设,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息公示平台】本办法所称深圳市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公示平台),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用于向社会公示以及实现商事主体登记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以下统称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共享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审批、监管等信用信息(以下简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示平台通过深圳信用网和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深圳分厅对外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信息公示平台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平台建设部门】深圳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是信息公示平台的建设部门,负责制定信息公示平台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协调政府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政府各职能部门实现本部门与信息公示平台的网络对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共享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五条【信息管理部门】商事主体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负责制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编制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和公示目录,指导信用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机制建设工作。

第六条【信息归集部门】深圳市电子政务资源中心负责信息公示平台数据库的日常维护以及信用信息的归集与管理,保证数据信息的规范、一致。

第七条【信息提供部门】政府各职能部门是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提供部门,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信息公示平台提供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信息提供部门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

第八条【信息公示部门】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在深圳信用网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深圳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在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深圳分厅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政府各职能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与信息公示平台的链接,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提供商事主体相关信息公示服务。

第九条【信息共享原则】深圳市电子政务资源中心负责按照信息公示目录向信息公示部门提供归集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政府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向深圳市电子政务资源中心订制获取信息,深圳市电子政务资源中心应当及时响应、无偿提供。

第十条【信息保密规定】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共享与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及时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事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信息归集管理】商事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深圳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深圳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统筹制定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目录。

深圳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数据标准。

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按照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和数据标准,将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共享到信息公示平台。

第十二条【信息归集范围】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包含以下类别信息:

(一)基本登记信息及备案信息;

(二)行政许可审批信息;

(三)年度报告信息;

(四)行政监管信息;

(五)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六)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信息;

(七)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商事主体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信息;

(八)已生效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九)荣誉信息;

)其它按规定应当共享或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更新时限】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实时向信息公示平台提供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不具备实时交换条件的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信息公示平台提供,同时应当提高本单位业务信息化水平,实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实时交换。

第十四条【信息归集要求】深圳市电子政务资源中心应当保持信息提供部门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信息公示

第十五条【信息公示目录管理】商事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深圳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深圳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统筹制定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不目录。

第十六条【信息公示要求】信息公示部门应当按照信用信息公示目录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信息公示期限】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各信息提供部门合理制定期限并在信用信息公示目录中予以明确,除应当长期公示外,其它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列入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的商事主体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自列入之日起届满5年未再发生列入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情形的,不再公示。

第十八条【公示信息异议处理】商事主体对其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的信用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深圳信用网或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深圳分厅提出异议申请。

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和深圳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分别依托深圳信用网和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深圳分厅,指引商事主体到各信息提供部门处理公示信息异议。

各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公示信息异议处理的方式和途径,并在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和处理。

在异议处理期间,信息提供部门认为需要暂停公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应当通知信息公示平台暂停对外公示该信息,直至相关处理结束。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九条【信息使用原则】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使用和管理配套制度,在实施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审批、行政监督管理活动中,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获取和使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对于信息公示平台已共享的商事主体信息,不得要求商事主体重复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登记许可信息共享和互动机制】商事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时,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将商事主体信息分类共享到信息公示平台。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订制获取涉及本部门许可审批的商事主体信息,并将本部门产生的商事主体许可审批信息及时共享到信息公示平台。

第二十一条【监管信息共享和互动机制】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的商事主体违法违规名录并将信息共享到信息公示平台。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结合本部门监管实际需要,从信息公示平台订制获取和使用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商事主体监管信息。

政府各职能部门在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按照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将相关信息共享到信息公示平台。深圳市电子政务资源中心根据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监管信息订制需求,将归集的监管信息推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获取信息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共享到信息公示平台。

第二十二条【信用约束机制】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审批、资质资格认定、监督管理、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政府奖励、政府政策扶持等工作中采取相应的信用约束措施,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奖励,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银行、保险、证券、电信等机构、社会组织可以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在提供服务时建立相应的信用约束制度。

第五章 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信息公示平台,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信息公示平台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信息安全管理原则】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更新数据,保障信息系统功能稳定,确保信息准确、有效和权威。

第二十五条【信息安全应急机制】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信息系统发生严重运行故障,导致信息系统功能、程序和数据遭到破坏,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处理并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信息共享评估】商事主体信息共享工作纳入政府政务信息共享绩效管理体系。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事主体登记管理部门和深圳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定期对各信息提供部门共享商事主体信息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违规责任追究】政府各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息使用违规责任追究】政府各职能部门违反规定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的,或者擅自对商事主体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相关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行政监管信息是指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实施行政监管过程中形成的商事主体经营状态信息,包括商事主体违法违规经营信息。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是指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以及有其它严重违法情形的商事主体名单。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信息公示平台拓展】司法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机构可参照本办法,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共享和使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条【办法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