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维权100问(第26期)|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作者:郭楠   发布时间:2023-12-25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A:

(1) 可以通过和解、诉讼、仲裁方式解决。

(2)纠纷发现能够和解的,应当首先采用和解方式解决。

(3) 不能和解解决的:

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双方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双方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诉讼解决;

最高法院对商业秘密纠纷的司法管辖有专门规定的,按照该规定选择司法管辖;

(4) 对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而产生的纠纷,律师应当注意对商业秘密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进行选择。

Q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引发的纠纷该怎么解决?


A:

如果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受理。

 

 

 

晋江明兴鞋材有限公司、吴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晋江明兴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下沟工业区强源工业园内。

被告(被上诉人):吴望,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为明兴公司设计部的设计师、配色员,也是明兴公司与设计公司的对接人,涉案设计样图大部分由其进行对接和初步审核。

被告(被上诉人):郭文新,住福建省漳浦县,原为明兴公司设计部主管,全权负责设计部产品设计并负责联络设计工作。

被告(被上诉人):戴加财,住福建省南安市,为明兴公司职员。

 

明兴公司通过雇佣设计部员工、委托第三方(郑滨、晋江市陈埭镇容客鞋样设计服务部、晋江爱狄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设计鞋样款式。吴望与郭文新为明兴公司原设计部员工,与明兴公司签订有约定“乙方在解除本劳动合同之日起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自己生产、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与甲方相似产品”的《劳动合同书》。郭文新离职后,吴望利用职务便利接触到第一手设计样图,原封不动泄露给郭文新。郭文新将这些新款样图再次出售给他人、进行生产后在市场上广为销售,导致明兴公司未在换季时生产上市新款鞋,市场上就已经生产销售,严重损害了明兴公司的利益。明兴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

 

吴望、郭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晋江明兴鞋材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明兴公司享有的涉案商业秘密至其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吴望、郭文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晋江市明兴鞋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

 

驳回晋江明兴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聚焦
一、明兴公司主张的涉案鞋款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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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商业秘密的构成至少需要三个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本案对该问题的两个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鞋款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权利人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法院观点如下:

 

1、关于是否不为公众知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吴望、郭文新主张涉案鞋款新信息不具备原创性,与市场流通款式存在高度重合性,且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流入市场后公众即可直接通过观察获得,因此涉案鞋款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鞋类产品的消费者而言,鞋款样式是消费者选购的重要因素。对于鞋业制造商而言,其支付对价获得的下一年度鞋款信息不排除其可以得到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本案中,明兴公司通过委托设计、聘用设计员工等方式支付对价取得下一年度春夏涉案鞋款信息,该信息在正式发布前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2.关于权利人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问题

 

明兴公司委托第三方的开发协议书中有两份均对鞋款设计信息进行了保密约定,一份对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公安机关的笔录、监控截图和谈话笔录等与劳动合同书、道歉书、微信聊天记录、开发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研发设计部员工劳动合同、会议记录、监控截图、谈话记录等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见明兴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涉案鞋款信息时约定了保密条款或知识产权条款,其在与设计员工劳动合同书中进行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在开发部门办公室设置监控,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且按照一般行业规则,鞋业公司的下一年度鞋款信息对公司商业利益影响重大,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鞋款信息除公司高管以及设计部门之外的其他员工知晓。吴望和郭文新作为明兴公司实施涉案行为时现任和曾经的鞋款设计开发工作人员,无论从诚实信用原则、一般行业规则还是从其两人的涉案行为中均可看出其明知明兴公司对涉案鞋款信息具有保密要求。综上,明兴公司已经对涉案鞋款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吴望和郭文新亦知晓明兴公司对涉案鞋款信息具有保密要求。

 

综上,明兴公司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的下一年度涉案鞋款设计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二、吴望、郭文新的行为是否侵害明兴公司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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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至三款规定,本案中,吴望作为明兴公司鞋款设计开发工作人员,违反公司对其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明兴公司支付对价取得的涉案下一年度鞋款信息披露给郭文新并取得报酬,其行为构成对明兴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郭文新作为明兴公司曾经的鞋款设计开发工作人员,在明知明兴公司相关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和吴望联系,获取、向其“老板”披露涉案鞋款信息并向吴望支付报酬,其行为亦构成对明兴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涉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