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海外|欧洲篇② Red Bull v EUIPO关于颜色商标问题
作者:郭楠 发布时间:2024-01-26
01
案件事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Red Bull GmbH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洲知识产权局(EUIPO)
审理法院:欧洲法院
判决结果:维持原判,商标被宣告无效
本案是针对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上诉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的两项裁决(案件号分别为R 2037/2013-1和R 2036/2013-1)提起的诉讼,涉及Optimum Mark与Red Bull之间的商标无效程序。
具体而言,本案涉及Red Bull的两项商标申请,Red Bull将蓝色和银色两种颜色的组合注册为商标,且两个商标申请都附有一个颜色样本。在第一个申请中,颜色样本附有书面说明:“申请保护的商标构成颜色为蓝色(RAL 5002)和银色(RAL 9006),颜色的比例约为50%-50%”。在第二份申请中,颜色样本附有书面说明:“蓝色(Pantone 2747C)、银色(Pantone 877C),这两种颜色将等比例同时使用”,两项商标均获得注册。Optimum Mark以不满足图形表示的要求为由对两项商标提起无效申请,欧洲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两件商标无效,Red Bull上诉到欧洲法院,欧洲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Part.02
欧盟商标条例中规定了商标注册的标志应当能够以图形表示,图形表示必须使标志能够直观地表示出来,特别是通过图像、线条或字符,以便能够准确识别,并且表示应当清晰、准确、齐全、容易获得、明了、持久且客观。
图形表示要求的作用尤其在于界定商标本身,以确定注册商标所受保护的确切对象。一方面,主管当局必须清楚准确地了解商标所包含的标志的性质,以便能够履行对注册申请进行事先审查以及公布和维护适当而准确的商标注册簿的义务。另一方面,经济经营者必须能够清楚准确地了解其实际或潜在竞争者的注册或注册申请,从而获得第三方权利的相关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发挥其作为欧盟注册商标的作用,标志必须始终被明确、统一和持久地感知,以保证该标志作为来源标识的功能。
颜色通常是事物的简单属性,即使在特定的贸易领域,颜色和颜色组合通常也是为了吸引人或起到装饰作用而被使用,并不传达任何含义。当颜色或颜色组合用于产品或服务时,有可能成为一种标志。就颜色本身的商标而言,法院认为,一方面颜色样本本身并不能构成欧盟商标条例中规定的图形表示,另一方面如果对颜色的口头描述满足如果能够满足上述使标志始终被明确、统一和持久地感知的条件,则可以构成对颜色的图形表示。
Part.03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申请中的书面描述并没有清楚确定这两种颜色的排列规则,所提供的唯一信息是每种颜色将占据总空间的一半。书面描述没有规定两种颜色的相关空间位置(例如并排,或一种在另一种之上),也没有描述以何种方式相关联,并且两种颜色可能有多种不同的组合方式。因此,争议的商标申请并不没有以一种清晰、准确、齐全、容易获得、明了、持久且客观的方式表示出来。
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商标被无效。
Part.04
典型意义
本案是针对颜色商标的案例,其注册应当遵循图形表示要求的“Sieckmann标准”:清晰、准确、齐全、容易获得、明了、持久且客观。
另外,此案并未适用2015年欧盟商标制度改革后的欧盟商标条例。需要注意的是,作为2015年欧盟商标制度改革的结果之一,图形表示的要求已从可注册商标的定义中删除,现在将允许商标以任何恰当的形式及使用一般可行的技术呈现,而不一定通过图形方式,只要该呈现能够将标志以清晰、准确、齐全、容易获得、明了、持久且客观的方式表现出来,即“Sieckmann标准”将继续有效并可被引用。